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廉洁从业专项治理活动
学习教育阶段学习资料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选)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卫生部“八不准”
(2004年4月22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公布“八不准”狠刹红包提成)
一、医疗机构和科室不准实行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开单提成办法。
二、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就布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和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三、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准接受患者及其亲 友的“红包”、物品和宴请。
四、医务人员不准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医务人员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
七、医疗机构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必须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八、医疗机构不准使用假劣药品,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
深圳市卫生人口计生系统“五条禁令”
(市卫人委决定: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实施严控商业贿赂的“五条禁令”)
一是严禁收受药品经销商和医药代表等任何形式的药品回扣;
二是严禁收受医用耗材、医疗设备、检验试剂、后勤物资、物业管理供应商等任何形式的回扣;
三是严禁外泄“统方”信息;
四是严禁收受药品、器械、耗材、试剂、后勤物资供应商等利益相关人的礼金、红包;
五是严禁医疗机构或科室在药品供应、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开单提成。
上述五项禁令概括成五句话:“禁药械采购回扣,禁物资供应回扣,禁外泄统方信息,禁涉利礼金红包,禁开单提成获利。”
深圳市改进作风八项要求
(2012年12月13日,深圳市常委会就改进作风联系群众提出八项要求)
一是要加强群众工作。进一步弘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实行领导干部进社区、联系群众、接待来信来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四个制度化”,多深入基层、多接触群众、多了解实际,推动工作落实、推动问题解决,切忌形式主义、切忌扰民,以实实在在的工作作风促进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改善。
二是要改进有关活动安排。市领导参加各项活动时,多搞集中乘车、绿色出行,减少单独乘车、不搞警车开道,遵守交通规则;不搞事先准备、不搞标语横幅、不设迎宾地毯、不特地摆设花草水果、不搞迎来送往、不搞层层陪同;调研过程中不封路、不清场、不闭馆,调研座谈提倡实事求是、畅所欲言,不预先定调、不事先审稿。
三是要严格控制各类全市性会议和重大活动。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精简会议议程、缩小会议规模,实现少开会、少陪会,讲短话、开短会。全市范围内各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的所有会议一律由两个办公厅统筹。
四是要推动政务报道改革。突出政务活动的内在新闻价值,减少一般性政务报道的篇幅、版面、时长。同时,积极探索发挥好政务微博、新闻发布等政务公开渠道的作用。
五是要压缩发文数量、范围、篇幅。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行文,凡属可以直接协调解决的问题不搞文来文往。
六是要从严控制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和国内考察学习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量化管理”规定,从严控制境内外出访的次数、人数、天数。
七是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杜绝超标准安排各类支出,以及配备办公用房、住房、车辆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现象。
八是要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有关制度规定。在确保热情有礼的同时,减少宴请、减少陪同,提倡在商务酒店和机关食堂安排自助餐,不上高档食材,杜绝铺张浪费。
深圳市公立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办法(试行)(节选)
(2012年11月29日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提供资金、物资或服务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的行为。
捐赠资助人提供的资金、物资或服务包括:
(一)货币资金,有价证券,股权;
(二)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等医疗器械,通用设备,运输设备,药品等各种物资;
(三)房产及产权;
(四)境内境外培训、会议、交流、学习、参观、访问、年会等资助和服务;
(五)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销售折扣、折让、返现、让利等;
(六)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或与受赠受助人提供的劳动付出明显不相符的各种性质的劳务费;
(七)未包含在销售合同中随销售产品免费附加赠送的有关资金、物资或服务;
(八)其他形式的资金、物资或服务。
第六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应当以单位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人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核程序,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或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八条 医疗卫生和人口计生机构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捐赠资助:
(一)损害国家或其他公共利益;
(二)附有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
(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卫生等标准或要求;
(四)未按相关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的设备、器械或药品;
(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2008年11月20日发布)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党委办公室
2013年5月27日